序号 | 行政检查事项 | 执法依据 |
1 |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
2 | 对种子苗木质量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 | 对森林植物检疫的监督检查 | 《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 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 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 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 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 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
4 | 对占用林地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
5 | 对占用草地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